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再減去政府補貼固定為年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四十萬元之貸款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七二按月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