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成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地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雙方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地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書、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六號、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郵包檢查送達登記簿、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地字第四七一號假扣押案、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0七號執行案、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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