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力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物,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收尾款同時交付廠地,原告於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共五百萬元後,才發覺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被告根本不能依買賣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知係受騙及錯誤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且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中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與甲方」,為此,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價金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首揭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法退還價金五百萬元,惟被告卻拒不返還。甚者,更於系爭房地切結期滿後,又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是被告亦已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茲並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而被告無法如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法律關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系爭廠地出售前,即已知悉上開廠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被告辯稱渠係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於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之後,經訴外人 陳兆震 代書告知後才知悉上開切結云云,洵非事實。蓋:
(1)證人陳兆震所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不知悉系爭房地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⑴陳兆震雖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
其係因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出示切結書後,才知悉系爭房地有不得移轉之限制,遂將上情通知兩造。惟姑不論陳兆震所言是否屬實,縱如陳兆震所言,至多亦僅能證明「陳兆震本人」係於宜蘭縣政府告知上情才知悉,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待陳兆震通知後始知上情。
⑵陳兆震於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
當本件送件時為何不檢附工業局同意書?)當時(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為很趕件,而且依當時公報已不需要附同意書,所以我沒附,但地政事務所說公報上有記載,但還沒有收到公文,所以要附上」。惟查,必須檢附工業局同意書之規定,係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換言之,陳兆震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上揭條文意旨,仍需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書,陳兆震既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自應對上開法令知之甚詳,乃陳兆震卻故為不實之陳述,謂不需要附同意書,是陳兆震所言,依舊有條文規定與證人陳兆震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日期兩相對照之下,其證詞當係迴護被告所為昭彰明甚,是陳兆震稱他係送件登記後才知有切結乙事,亦不足採信。
(2)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而利用一般不動產過戶方式實為被告詐騙之手段:添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七衡第四一號函即陳稱:「雙方
於締約之時,均知悉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受有自建廠完成,領得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移轉之限制。」被告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乙案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明白表示:「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已講好用更名的方式。」,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內亦陳述:「顯東公司與力揮公司簽訂右開買賣契約前,曾多次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方式及買賣契約詳細討論::約定由力揮公司提出七位股東資料,以受讓顯東公司之七位股東權方式,::以解決右述系爭房地買賣受限之難題。」據上所述,被告自始均明白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受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乃係本案被告法代甲○○獲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證人陳兆震、 陳正忠 、 江進 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所辯於簽約前已講好用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有所出入,遂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發回後於偵查中被告始改稱雙方於簽約時並不知情。故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不知有切結乙事,顯係避重就輕,自不足採。
⑵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開發之龍德
工業區內,原為林昌機械有限公司(下林昌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如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區土地,未於取得三年內依計劃使用,則工業主管機關將可強制收買。茲林昌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均未依計劃開始使用,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林昌公司之股東又各將股權移轉予甲○○、 陳麗琴 、 陳恭儀 、 江進基 、 林文達 、 林雪香 、 鄭志明 、 陳建華 (下稱甲○○等八人)。甲○○等八人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委由會計事務所將林昌公司更名並變更組織為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獲准登記。惟被告既係從林昌公司更名並變更組織而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其法人格與林昌公司均屬同一而非前後手關係,是系爭土地因林昌公司未於限期內使用,面臨被強制收回之窘境並未能因林昌公司更名並變更為被告而獲解除,為此才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宜蘭縣政府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於建廠完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換取縣府同意繼續建廠並暫緩被強制收買之危。雖上開切結書仍係以林昌公司名義出具,惟此係因當時甲○○等八人尚未完成公司之更名並變更組織登記,故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稱仍載為林昌公司,而需以林昌公司名義為之,然被告既係從林昌公司更名並變更組織而來,林昌公司之切結參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亦應視同為被告之切結,被告推稱不知有切結乙事,誠與事實法理有違。且更言之,林昌公司之股東既已均將股權轉讓予甲○○等八人,系爭土地是否被強制收買與渠等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反是陳建仲等八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是就系爭土地是否會被強制收買,甲○○等八人不可能不稍加注意,即為甲○○等八人承辦股權轉讓、更名之 曹靜文 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乙案偵審中均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顯東公司辦理三年不得移轉之切結時,均有告訴顯東公司(即被告)之股東陳建華(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弟),是被告公司推稱伊不知有切結乙事,亦與事實有違。
(三)原告於簽約後經陳兆震代書告知,方才知悉系爭廠地有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自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系爭廠地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未同意依股權轉讓之方式辦理,且上開轉讓方式亦於法有違,而原告公司董事乙○○無權亦未同意依股權轉讓之方式辦理,被告辯稱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事後同意以股權轉讓之方式辦理,並非事實。且退步言之,縱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溪圳有同意依股權轉讓之方式辦理,亦因此係伊個人意見,未經股東決定,其同意無效。蓋:
(1)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固以得自由轉讓為原則,然股份轉讓手續,若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行股票者,即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記名式股票應由持有人以背書之方式轉讓,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則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須向主管機關登記。被告謂雙方係由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則受任之會計人員對股權轉讓之法令,自無從推諉為不知,當循此辦理才是,並於股份轉讓手續辦妥後,因被告公司之董事股份全數轉讓,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應循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即大功告成。
(2)被告雖辯稱經 吳煌錡 說明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場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惟被告所稱之會計承辦人員為雙方辦理者卻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與股權轉讓法令規定之程序非惟相差不可里計,簡直是背道而行。是以會計承辦人員未辦理股權變動手續,卻逕以原告名義向非公司法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廠房登記之申請,核與被告所辯稱之股權轉讓手續大相逕庭,卻與原告所稱當初堅持要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相符,而吳煌錡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乙案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無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我不知道」。足信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資料自吳煌錡處取回,另委請訴外人 顏松鐐 經營之啟貿工商會計事務所繼續辦理,並同意提出七位股東之印章及相關證件云云,亦不實在。蓋顏松鐐並非原告所找,乃訴外人陳正忠找的,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偵續案件中表明,並經陳正忠於同案中證實無訛,陳正忠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案件中稱雙方並沒有達成協議(按指更名登記),所以沒辦成。是被告之辯稱亦不實在。
(4)更言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有重大影響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方可,亦非公司負責人一人所可獨自決定,違反上開規定,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是縱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於協商時口頭承諾,然此既未經股東決定,純屬伊個人意見,自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且除標的股權乙項外,雙方就契約其餘之必要之點均未表示意見,股權轉讓契約,亦無成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兩造間就股權轉讓事宜,並未達成協議亦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協議有效成立,惟究應何時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亦未經約定,乃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債務,而原告又屬債權人僅負受領責任,縱有遲延亦不負債務遲延責任。甚者,若需負債務遲延責任,亦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行二次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循此而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亦於法有違,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契約自仍尚存,然被告公司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解散,被告公司亦已不能將被告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茲並以訴狀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表示。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因本件系爭廠房土地之買賣涉嫌刑法詐欺罪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辯稱事後才知林昌公司切結領得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移轉否認詐騙原告云云,均屬不實之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答辯狀節本、發回續行偵查理由書節本、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刑事判決各一件、支票二紙、存證信函二件及回執卡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筆錄節本五件,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卷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陳兆震之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內○○○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街○○號之廠房,原告應於訂約時給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辦竣移轉登記二日內辦理銀行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移轉,辦妥貨款後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於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辦理銀行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移轉,辦妥貸款後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交付廠地。訂約後,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定金及第二期款各二百五十萬元,陳兆震代書於雙方證件備齊及繳交契稅後,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右開廠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羅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函知陳兆震代書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經濟部工業局准許該土地移轉之同意書。陳兆震代書旋赴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向主辦人員詢問有關之申請程序。該承辦人 周金盛 查閱相關資料後,告知陳兆震代書:該土地有三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並交付陳兆震有關被告之前手林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陳兆震代書旋將之轉知兩造,被告至此始悉其前手林昌公司因逾原規定建廠期限,為使被告順利取得土地及建廠,乃以林昌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向宜蘭縣政府承諾:願受自建廠完成,領得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移轉。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仲介人陳正忠、 江國基 相約同赴陳兆震代書事務所,協商解決上開問題。於協調過程中,陳兆震以被告之前手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係以股權轉讓方式為之,爰建議雙方以同一方式辦理。因陳兆震代書對於公司股權轉讓之相關法令及其辦理手續不熟悉,乃陪同買賣雙方赴訴外人吳煌錡設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立信工商會計事務所諮詢。經吳煌錡說明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場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之。嗣因吳煌錡作業延滯,原告乃將資料取回,另委請訴外人顏松鐐經營之啟貿工商會計事務所繼續辦理,並同意提出七位股東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原告於提出五位股東之印章及證件後,因其他股東之反對,而未補足另二位股東之資料。迭經被告催索,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等情,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O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詐欺案件中供述不移,核與證人陳兆震、陳正忠、江進基、顏松鐐、吳煌錡於該刑事案偵審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會計師建議以股權轉讓方式移轉,商量時有同意,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可行,乃未再給印章,已給五顆印章,事後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足見乙○○於得知系爭土地有前述移轉之限制後,確曾同意以股權移轉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實質產權移轉,祇因其事後反悔,而未依原協議提出承受股權之七位股東證件及印章,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為事情經過始末。
(二)經查:茡(1)被告公司之各股東均係第一次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
區土地之相關法令本不清楚。因此,彼等與前手林昌公司簽訂右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將全案委託 陳正雄 會計事務所辦理。其間,如需補件,被告均僅依該事務所之通知,提出證件,並未過問其處理流程等情,業據被告之法代理人甲○○於右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證人即林昌公司負責人 林明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切結書上林明煌印文)應該是我蓋的。行政機關要求出具切結書,才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廠房,所以我才在切結書上蓋章,被告(指甲○○)沒有跟我一起委託曹小姐辦理。」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調查時所稱:「(立切結書的事)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告訴我的,不是甲○○告訴我的::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通知我去簽的,小姐說是切結書忘了辦,要我補辦。」及證人即陳正雄會計事所承辦人曹靜文於偵訊時證稱:「縣政府說建廠已過期,要切結書,有通知林明煌,未見過甲○○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事前不知系爭土地有三年不得移轉之受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其前已書立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云云,殊非事實。
(2)本件被告於知悉系爭廠地有三年不得移轉之限制後,乃委託土地代書陳兆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解除該項限制。於宜蘭縣政府不准後,即偕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訴外人吳煌錡詢問有關土地之移轉方法,積極尋求移轉廠房之可能途徑。經兩造同意以吳煌錡所建議之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之,嗣因原告所提股東資料不足兩位後,被告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相關之印章及文件,俾資辦理該廠地所有權之實質移轉事宜,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知悉系爭廠地因受限於三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後,非但未規避履約之責任,反而積極尋求移轉廠地與原告之各種可能途徑,足見被告於訂約之始,並無施以詐術以騙取原告財物之意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前已知有建廠完成,領得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不得移轉土地之限制,而蓄意隱暪之,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簽訂右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依約退還已收價金,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八十八、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右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3)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金全部由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本件因原告拒絕依約提出股東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辦理右開廠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爰委請律師以八七衡字第O四O一號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交齊股東資料及印章至啟貿會計事務所,否則將依合約第十條約定沒收已繳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任置不理,被告爰再委請律師以八七衡字第O五O二號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辦理股權移轉協議之通知。從而兩造間之右開廠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上約定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而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通知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自屬誤會。綜上,原告之主張殊非有據,其請求並非正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筆錄節本、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律師函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價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物,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收尾款同時交付廠地,原告於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共五百萬元後,才發覺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被告根本不能依買賣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知係受騙及錯誤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且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中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與甲方」,為此,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價金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首揭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法退還價金五百萬元,惟被告卻拒不返還。甚者,更於系爭房地切結期滿後,又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是被告亦已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茲並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而被告無法如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前開時、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於訂約後已給付被告五百萬元,然被告於出售時確實不知道簽約被告之前手出具切結書乙事,因被告公司之各股東均係第一次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相關法令本不清楚。因此,彼等與前手林昌公司簽訂右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將全案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不知前手曾切結系爭土地三年不得移轉。是簽約後備齊證件、繳畢契稅,委由訴外人陳兆震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羅東地政事務所嗣函知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經濟部工業局准許該土地移轉之同意書。陳兆震旋赴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向主辦人員詢問有關之申請程序。經承辦人查閱相關資料後,告知陳兆震:系爭土地有三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並交付林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始由陳兆震將之轉知兩造,被告至此始悉切結書乙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前已書立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云云,殊非事實。又被告於知悉系爭廠地有上開限制後,即委託陳兆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解除,然不獲准許。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仲介人陳正忠、江國基即相約同赴陳兆震代書事務所,協商解決上開問題。於協調過程中,陳兆震以被告之前手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係以股權轉讓方式為之,爰建議雙方以同一方式辦理。因陳兆震代書對於公司股權轉讓之相關法令及其辦理手續不熟悉,乃陪同買賣雙方赴訴外人吳煌錡所開設之立信工商會計事務所諮詢。經吳煌錡說明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場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之。嗣因吳煌錡作業延滯,原告乃將資料取回,另委請訴外人顏松鐐經營之啟貿工商會計事務所繼續辦理,並同意提出七位股東之印章及相關證件。然原告於提出五位股東之印章及證件後,因其他股東之反對,而未補足另二位股東之資料。迭經被告催索,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等情。是被告於知悉前開限制後,未規避履約之責任,反而積極尋求移轉廠地與原告之各種可能途徑,足見被告於訂約之始,並無施以詐術以騙取原告財物之意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蓄意隱前開限制,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價金,乃依法發函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云,即非可採。且本件其後因原告拒絕依約提出股東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辦理右開廠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被告告定期催告後,未獲置理,被告已依法委請律師發函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辦理股權移轉協議之通知。從而兩造間之右開廠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上約定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而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通知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約定等,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金及其遲延利息,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地出售前,即已知悉上開廠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竟刻意隱瞞上情,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價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收尾款同時交付廠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共五百萬元,嗣獲悉被告根本不能依買賣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知受騙及錯誤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刑事判決,及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卷宗為證。被告則執前詞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時自陳:其係向訴外人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煌是購買土地,廠房部分是伊自己蓋的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本意係向訴外人林明煌購買「土地」,而非購買林昌公司之「股份」。惟依該案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常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林昌機械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遷移地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一六二八0號書函所附林昌機械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義及遷移地址變更登記等資料所示,事實上訴外人林明煌並非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係以:(1)將「林昌公司」變更名義為「被告公司」名義。
(2)將「林昌公司」之股東「林明煌」、「 林明聰 」、「林樹木」、「林池阿碧」、「 林月鳳 」之股東退股而將股份轉讓給「甲○○」、「陳麗琴」、「陳恭儀」、「江進基」、「林文達」、「林雪香」、鄭志明」、「陳建華」等人等方式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細閱無訛。
(二)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自陳主要是要購買「土地」而非「公司之股份」,然事實上卻以變更公司名義及轉讓股東股份之程序為之,可知其主要之原因即在於林昌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內載明:「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林昌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土地時,必已知悉「林明煌書立切結書內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事實,否則,其本意在於購買林昌公司之土地而非受讓林昌公司之股份,怎會以受讓該公司股份之方式而移轉土地、廠房所有權之程序?故被告雖以被告之各股東均係第一次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相關法令本不清楚。因此,彼等與前手林昌公司簽訂右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將全案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云云。然依前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所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就討論事項「1、更改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案。2、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3、本公司係由林昌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正章程如修正章程草案。4、選任董事、監察人案。5、本公司修正章程案。」達成決議,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為該次股東臨時常會之主席,對於上開事項,自必非常熟悉,可見被告如不知情切結書所載三年內不得移轉廠房之規定,又何須勞師動眾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變更公司名稱及受讓林昌公司股份以達變更廠房名義之目的。且以「轉讓股份及變更公司名義之方式」比單純移轉土地登記還要困難,被告既係以轉讓股份及變更公司名義方式而達土地轉售之目的,其必定知道該土地受限於切結書所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事。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之初次訊問即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就已講好用更名登記的,之所以簽訂買賣契約書是陳兆震代書講說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簽了就好」等語明確, 益徵 被告於本件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前,並不知悉切結書內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前開轉售限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收尾款同時交付廠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且受託辦理系爭廠房轉讓手續之代書即證人陳兆震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一審中(即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0九號案件)亦到庭結證稱:「(買賣契約訂定時)雙方公司負責人及力揮公司的負責人的配偶及顯東公司的股東,包括陳建華都有出面。」、「是契約訂定後發現不能移轉,雙方的負責人才到我處協議,我到縣府瞭解後告訴他們之前顯東公司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亦是用『股權轉讓的方式』辦理,本件要過戶只能夠用『同樣的方式』,因為我外行所以我陪雙方到吳煌錡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當時力揮公司的負責人亦同意用此方法辦理。」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於出售上開廠地時,確實有刻意隱瞞,未將前開轉售廠地之限制告知原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方同意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廠地,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先後交付價金共五百萬元,即為事實,堪予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發覺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前已向宜蘭縣政府立具切結「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被告根本不能依買賣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知悉係受騙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後,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首揭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價金五百萬元,惟被告仍拒不返還乙節,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其已收受前開信函亦不爭執,僅以其於事後知悉前開限制後即積極尋求移轉廠地與原告之各種可能途徑,足見被告於訂約之始,並無施以詐術以騙取原告財物之意圖,原告前開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等語為辯。然被告早於出售前即已知悉系爭廠地於領得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不得移轉土地之限制,已見前述,其蓄意隱暪之,猶與原告簽訂契約並收受價金,直到事後原告發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思以另闢他法解決,難謂其於簽約時並無詐欺之故意,故其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法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依法有據。
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函向被告行使撤銷權,該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尚有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契約約定等請求權,然本院既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採,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選擇之法律關係於此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