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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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九二六三八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失慎肇事,致案外人 呂韻蘋 受傷,異議人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不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猶駕車逃逸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掣單舉發,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吊銷駕照處分云云;異議人甲○○雖不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呂韻蘋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何逃逸行為,辯稱:伊於察覺肇事後,因恐立即停車,將為後車所追撞,故滑行約十公尺後停車,見被害人呂韻蘋並無大礙,方放心駛離,事後接獲警察機關通知,亦隨即到案說明,且與案外人呂韻蘋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以逃逸視之,裁處吊銷駕照,失之過重,殊難甘服,故提出本件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案外人呂韻蘋受傷,及於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駛離之事實,固據異議人及被害人呂韻蘋於警訊時,供證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忠傷字第六二號驗傷診斷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又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逃避調查,直承肇事之情,有警製自首情形調查表附卷足稽,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對異議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害人因異議人肇事所受傷害,僅為左膝擦傷(見卷內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見異議人未趨前照護,反而駕車離去,即報警處理(詳卷內被害人警訊筆錄)等情,顯示被告辯稱肇事後見被害人並無大礙,方駕車離去等語,應非虛妄,即與為逃避責任而逸離事故發生現場,棄被害人於危險而不顧之逃逸行為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從而其於肇事致人受傷,未遵守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固有可訾,惟原處分機關以逃逸視之,裁處吊銷駕照處分,即有未洽,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酌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