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駕裁4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八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二二四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而受處分人行駛時速達九十三公里,乃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攔停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地點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聲明人與同事駕駛車號00—二八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是,途中遇警方路檢,當時攔檢之警員,告知超速,但下車察看警方測速儀器上之速度顯示,並無任何數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黃泰俊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以雷達的測速器,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有九十三公里超速的情形,那裡的速限是六十公里,我們是四個人在執行,我有開單給異議人,異議人不收,拿回證件就開走的了,測速器沒有紀錄,我們四個人都有看到測速器上顯示九十三公里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黃泰俊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空言異議尚非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證人即同時在場執勤之員警 劉聲旺 亦到庭證稱:當時是用雷達測速,只要有車子超速,就會被鎖定,我們就會把車子攔下來請當事人下車看紀錄,如果沒有問題就繼續攔下一部,紀錄就消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異議人陳稱:我當時的里程表已經壞掉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異議人本身對於是否已經超速行駛之情形亦不清楚,而由證人劉聲旺所證述之情節以觀,當時使用雷達測速器,只要是車子有超速之情形,就會被雷達測速器所鎖定,而後始將違規之車輛攔停,則異議人若非確有超速之情形,當不會為雷達測速器所鎖定而為警攔停,則其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自無疑義。況此種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器為「非照相式」,其所使用雷達測速器,經由該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並無書面列印之資料,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當無誤判之可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在本件舉發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