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壹陸公頃、同段六六四地號,面積零點壹伍公頃、同段六八九地號,面積零點壹捌玖伍公頃、同段六九二地號,面積零點壹伍參陸公頃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三、六三四、六八九、六九二等地號耕地,於民國六十二年起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年給付正產品甘薯之年收穫量(即四0六一台斤)之千分之三七五(即一五二三台斤)為地租,每六年續約一次。嗣被告自十幾年前起表示因收成不佳,改以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每年地租,亦獲原告之同意。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地租迄今,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仍未獲給付,乃依法聲請調解、調處,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積欠之五年年租合計一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且不承認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另向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業經判決敗訴駁回確定。
(三)當初兩造一開始簽約時,被告都按照租約給付甘藷,但後來被告表示收成不佳,就沒有再繳租金,之後十幾年前開始他良心發現就拿二千元給原告,並沒有表示包括其他土地,被告另外向原告的弟弟 劉明廷 承租部分,原告並沒有代收過,所以那二千元應僅為系爭土地的地租,原告也同意收二千元,所以之後都一直都收現金。劉明廷和被告間有另外土地承租,我們收的二千元,都是針對系爭土地而已,否則年租二千元包括十一筆土地,實在太少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地籍圖、本院民事判決及主文公告各一件、土地謄本四件,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有掩蔽其不法身分,騙取租佃委員收地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自耕農土地出租自任耕作者,或是藉地維持生活者,才合法。原告之身分依據其登記土地證明文件,是商業,非農業,應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且是登記人以外之人,登記農地收租,依法無據,之前收取地租乃為不法。
(二)依土地法第六條、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等之規定,農地農有為國家之政策理由,故原告所有系爭耕地所有權於臺灣光復、日本政府投降國民政府時,即已喪失,應由佃農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光復後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告卻趁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再向被告收租,顯然違法,且原告並非自耕農,實際上被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之事裡有偏差認定,判文說法律固有甚多保護耕地農民之規定(然謂當然即有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這是臺灣光復後,社會平等生存,資源平均分有,法定保護專案,各行各業有飯吃,是公平的制度(鈞院於前開事件卻說是剝奪權利,那這樣工會法保護工人,也是剝奪雇主之權利)。
(三)政府定法保護全業,定公平交易法限制物權操作,維護社會秩序:⑴原地主早期的土地權值,依各等則耕地全年正產品的二倍半。
⑵早期土地放領,原地主的土地權值,加利息總額,農民繳租金十年,土地就是農民的。
⑶原告非自耕農也非藉地維持生活者。
⑷系爭土地權值,原告早就超收應得的權值額了,超收部分應退還務農才公平。
⑸農業長期不景氣耕作在虧本,原告應得土地權值,早就超收,早前原告
收租的單據也表明代繳田賦的,而田賦停徵後,被告亦無庸繳租,故原告提起本件脅迫還地,乃以不當行為脅迫務農。
(四)伊在六十七年有辦租約登記沒錯,每六年續約一次。六十幾年開始承租系爭農地,本來約定甘藷,後來改以現金支付已經有十多年,是經過兩造同意的。
(五)伊總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 劉氏 兄弟承租十一筆土地,但有辦租約登記只有系爭四筆,一開始一年分二期給付,年租一千一百元,後來調整一千三百元,最後為二千元,所以每年二千元的地租應該包括十一筆土地的地租,不只系爭四筆而已,一向都是統一收租,系爭土地的年租合計應該只有六百元才對。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三、六三四、
六八九、六九二等地號耕地,於六十二年起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年給付正產品甘薯之年收穫量(即四0六一台斤)之千分之三七五(即一五二三台斤)為地租,每六年續約一次。嗣被告自十幾年前起表示因收成不佳,改以給付現金二千元為每年地租,亦獲原告之同意。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地租迄今,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仍未獲給付,乃依法聲請調解、調處,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積欠之五年年租合計一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六條、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等之規定,農地農有為國家之政策理由,故原告所有系爭耕地所有權於臺灣光復、日本政府投降國民政府時,即已喪失,應由佃農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光復後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告卻趁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再向被告收租,顯然違法,且原告並非自耕農,實際上被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早期地主的土地權值,依各等則耕地全年正產品的二倍半。如早期土地放領,原地主的土地權值,加利息總額,農民繳租金十年,土地就是農民的。原告非自耕農也非藉地維持生活者,出租農地依法無據,且農業長期不景氣耕作在虧本,原告應得土地權值,早就超收,早前原告收租的單據也表明代繳田賦的,而八十二年後田賦停徵,被告亦無庸繳租,故原告提起本件脅迫還地,乃以不當行為脅迫務農。至兩造關於地租約定部分,本來約定以甘藷給付,後來兩造同意改以現金支付已經有十多年,伊總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劉氏兄弟承租十一筆土地,但有辦租約登記只有系爭四筆,一開始一年分二期給付,年租一千一百元,後來調整一千三百元,最後為二千元,所以每年二千元的地租應該包括十一筆土地的地租,不只系爭四筆而已,一向都是統一收租,系爭土地的年租合計應該只有六百元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三、六三四、六
八九、六九二等地號耕地,於六十二年起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每六年續約一次。嗣被告自十幾年前起表示因收成不佳,改以現金給付每年地租,亦獲原告之同意。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地租迄今,雖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兩造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自前開年度迄今均未再繳納地租之情,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及給付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積欠之五年年租合計一萬元等語。
然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為之抗辯,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請返還土地部分: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等之規定,農地農有,其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亦即主張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不得向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查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有前開兩造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被告前據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起訴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日本政府投降國民政府時,被告(即本件原告)即已喪失所有權,而於光復後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未為登記前,被告(即本件原告)即趁機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所有,致真正權利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向地政機關提出更正申請,亦無法更正登記,因此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業經本院以:據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均確登記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而原告(即本件被告)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資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且未曾移轉予他人,亦未曾為政府所徵收或放領,並無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指被告(即本件原告)已喪失所有權之情事。至於我國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固有甚多關於保護耕地承租人之規定,然並非謂當然即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等節為理由,認被告前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甚明,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該判決已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本件被告,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細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執前詞為抗辯。
(2)被告復辯稱:早期地主的土地權值,依各等則耕地全年正產品的二倍半。如早期土地放領,原地主的土地權值,加利息總額,農民繳租金十年,土地就是農民的。原告非自耕農也非藉地維持生活者,出租農地依法無據,且農業長期不景氣耕作在虧本,原告應得土地權值,早就超收云云,亦即主張原告已收得應得土地權值,不得再向被告收租,故其未繳納地租乃屬合法乙節。惟查,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民間習慣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為佐,自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早前原告收租的單據表明地租是代繳田賦的,所以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後田賦停徵,被告即無庸繳租,故原告提起本件脅迫還地,乃以不當行為脅迫務農云云。然按,耕地租賃,民法雖另設有特別規定(第四百五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然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四十年六月七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更有專為保護耕地承租人而頒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他如農業發展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亦設有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其中土地法等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故關於耕地租賃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法未規定,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如均未規定則仍適用民法之規定。然前開法律中均未特別規範田賦與地租之關係,亦即並無耕地出租人免納田賦時,承租人即無庸繳納地租之規定。原告亦否認兩造就系爭耕地地租之收取,另有前開條件之約定,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雖標示訴外人劉明廷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手簽收六十九年一期田賦代金五百元,然從該收據記載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田賦和地租間有何特別約定,故被告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租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年租之給付總類原約定以實物「甘薯」為給付,嗣兩造於十幾年前即合意變更為改以「現金」為給付,及給付數額並未按實物市價實際折算乙節並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年租數額,則互有歧異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每年二千元為系爭土地之年租等語,業據被告於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自認不諱。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總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劉氏兄弟承租十一筆土地,但有辦租約登記只有系爭四筆,一開始一年分二期給付,年租一千一百元,後來調整一千三百元,最後為二千元,所以每年二千元的地租應該包括十一筆土地的地租,不只系爭四筆而已,一向都是統一收租,系爭土地的年租合計應該只有六百元才對」云云,則其對此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收據兩件為據,然依該收據內文所示,簽收之經收人均為訴外人劉明廷,經手時間分別為六十五年及六十九年,核與兩造所述從十幾年前開始改以現金給付之情已有不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另向訴外人劉明廷承租其他土地,從而上開收據既未明確記載地號,尚難僅因訴外人劉明廷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即認兩造一向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明廷所有其他土地一併收租,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收據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其所辯每年二千元之租金,係包括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之地租云云,自難採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業因被告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其已合法終止契約,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間之五年地租,核屬依法有據,是其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一六公頃、同段六六四地號,面積零點一五公頃、同段六八九地號,面積零點一八九五公頃、同段六九二地號,面積零點一五三六公頃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五年地租合計一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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