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丙字第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九、十月間更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併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