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原告於八十八年年底,自行搬到外面居住,並與第三人 林宜平 發生性關係,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甲○○辦理離婚手續,經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係原告與第三人林宜平所生,而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 利威霖 自八十八年年底起,與原告分居,是被告乙○○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及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結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乃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宜平所生之子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關係,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ABO式血型及STRD3S1358、FGA、CSF1
PO、D5S818、D21S1338、D19S433等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展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調科肆字第0九一000六七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又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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