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0、7438、7440、7544、81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設定約定轉帳後交付金融帳戶即可取得高額報酬,其即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A、B、C、D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C、D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A、B、C、D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後提領一空。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辰○○、未○○、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己○○、酉○○、丑○○、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子○○、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巳○○、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溫惠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鄧玉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19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僅將本案A、B、C、D帳戶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
案A、B、C、D帳戶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及告訴人乙○○、辛○○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之意見,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阿公1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羈押前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期間而收入減少,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為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A、B、C
、D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A、B、C、D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4,005元、3元、1,385元、502元(見偵2605號卷第47頁、偵4087卷第27頁、偵6320頁第18頁、偵8132卷第19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另本件被告稱:
當初對方有承諾,如果設定約定轉帳,簿子的錢可以增加,可以給10幾萬元的報酬,但最後因為對方的老闆被抓了,所以我只有拿到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是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皆以交易明細所示時間更正)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2時24分許15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辰○○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37號卷第9至11頁)⒉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21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837號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2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9日12時6分許5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午○○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69號卷第9至13頁)⒉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469號卷第21至2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469號卷第15至16頁)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111年12月9日12時7分許5萬元111年12月9日13時14分許3萬元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28萬9000元111年12月9日14時34分許21萬元(起訴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子○○(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子○○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17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605號卷第49至53頁)⒉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05號卷第93頁)⒊被害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05號卷第95至11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05號卷第55至81頁、第117至119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4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後,佯稱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3日16時5分許2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628號卷第15至17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23頁)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28號卷第25至2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628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5己○○(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己○○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10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己○○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2628號卷第41至43頁)⒉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63頁)⒊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28號卷第75至7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28號卷第37至38頁、第47至62頁、第81至83頁)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6酉○○(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酉○○聯繫,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4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酉○○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28號卷第91至93頁)⒉被害人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21至122頁)⒊被害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28號卷第111至12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628號卷第87至88頁、第97至108頁、第135至137頁)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111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4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亥○(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亥○聯繫,佯稱以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4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亥○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940號卷第15至17頁)⒉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40號卷第45頁)⒊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40號卷第4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40號卷第19至41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8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9時57分許5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甲○○○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978號卷第223至227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78號卷第259頁)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78號卷第263至383頁)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78號卷第231至245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9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以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丑○○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410號卷第71至72頁)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121頁)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10號卷第12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410號卷第65至66頁、第73至117頁、第131至133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141至151頁)戊○○(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3日14時44分許3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戊○○112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0號卷第11至14頁)⒉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55頁)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10號卷第53至5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410號卷第9至10頁、第15至49頁、第59頁)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3日14時53分許5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卯○○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3729號卷第65至67頁)⒉被害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729號卷第75頁)⒊被害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729號卷第81頁)⒋被害人卯○○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3729號卷第83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29號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85至101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申○○(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申○○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5日10時14分許13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申○○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3776號卷第21至22頁)⒉被害人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776號卷第45至47頁)⒊被害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776號卷第29至38頁)⒋被害人申○○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3776號卷第39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776號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111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170萬元丙○○(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3日13時57分許29萬7,149元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4087號卷第9至10頁)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087號卷第12頁)⒊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087號卷第14至18頁)⒋被害人丙○○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4087號卷第1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087號卷第29至37頁)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2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未○○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451號卷第7至10頁)⒉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51號卷第21至23頁)⒊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451號卷第41至54頁)⒋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4451號卷第33至39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451號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111年12月14日12時19分許10萬元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2日12時19分許3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寅○○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4452號卷第11至13頁)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4452號卷第3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452號卷第43至57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巳○○(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巳○○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7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巳○○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6320號卷第21至23頁)⒉被害人巳○○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320號卷第25頁)⒊被害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320號卷第27至33頁)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12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6320號卷第37至39頁)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320號卷第47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4日11時08分許26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丁○○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7438號卷第9至11頁)⒉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8號卷第44頁)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438號卷第27至34頁、第47至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438號卷第17至23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庚○○(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4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庚○○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7440號卷第21至23頁)⒉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40號卷第31至33頁)⒊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440號卷第35至4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440號卷第27至28頁、第51至73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111年12月9日1時50分許15萬元戌○○(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戌○○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有人 張建偉 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5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戌○○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7544號卷第11至12頁)⒉證人張建偉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7544號卷第13至15頁)⒊被害人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544號卷第25頁)⒋被害人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544號卷第35至41頁)⒌被害人戌○○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7544號卷第29至33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5日12時58分許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8132號卷第9至11頁)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132號卷第61頁)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8132號卷第57至6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132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55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141至151頁)111年12月15日13時0分許5萬元鄧玉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被害人鄧玉華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鄧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13日14時27分許67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鄧玉華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8732號卷第23至25頁)⒉被害人鄧玉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8732號卷第2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732號卷第29至31頁)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25001860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732號卷第13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