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3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 鄭佳文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約定,由丙○○將其金融帳戶出租予鄭佳文,再由鄭佳文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聯繫帳戶出租事宜,用以抵銷其積欠鄭佳文新臺幣3萬元之債務,其即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佳文指定之人,丙○○並因此抵銷其積欠鄭佳文新臺幣3萬元之債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及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甲○○及乙○○,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嗣經甲○○及乙○○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77號卷第21至25、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8463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供聯絡人資訊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2277號卷第27至31、33、35至39、47至51、52至72頁、見偵3889號卷第29至31、33至35、49至52、101至103、106、110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甲○○及乙○○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及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及告訴人甲○○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之意見,暨其自陳家中僅有自己1人且無須扶養他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衛生紙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98元(見偵3889號卷第35頁),可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另本件被告稱:本案除抵銷債務3萬元外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抵銷3萬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帳戶證據出處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1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國泰世華人員聯繫告訴人甲○○,佯稱賣家須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49,985元被告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甲○○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77號卷第21至25頁)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277號卷第33頁)⒊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77號卷第35至3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277號卷第27至31頁;偵3889號卷第106頁、第110至115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8463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889號卷第33至35頁)111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49,985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賣家須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1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50,000元被告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77號卷第41至42頁)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277號卷第51頁)⒊告訴人 張嘉惠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77號卷第52至72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277號卷第43至45頁;偵3889號卷第49至52頁、第101至103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8463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889號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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