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56分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於112年2月21日11時5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於112年2月
21日11時5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惟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重疊,是否為同一案件,已屬有疑,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犯罪事實,然經兩次採尿送驗等語明確。是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屬後案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為起訴,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