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信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5時56分許,進入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小北百貨虎尾店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李榆榛 所管領之百威啤酒3罐、黑色夾腳拖1雙,復於該店內將竊得之啤酒供己飲用殆盡,並逕行穿著該黑色夾腳拖,以此方法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李榆榛經該店同事通知而發現周信汎上開竊盜行為,遂告知周信汎請其聯絡朋友到場付款,詎周信汎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14分許,向李榆榛恫稱:會記住妳們每個人的臉、放火燒店等語,以此言詞恫嚇李榆榛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使李榆榛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榆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信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榆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乃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1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而被告對此前案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審理時僅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認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數次竊盜、毀
損等同質性相近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其於111年8月20日甫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守法自制,未逾1年又再次犯下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不足,素行不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遭人發現後,仍未見有悔悟、反省之心,又輕率以放火燒店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言論,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查,告訴人本案遭竊取之財物非鉅,且警方當日就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夾腳拖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產之破壞尚非嚴重,又其於恐嚇告訴人後未逾一小時,即在該店內遭警方逮捕,其所為惡害通知對告訴人之影響應非長遠;復參之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就被告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入監前與父親及阿姨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地點相同、時間接近,均係源於其偷竊行為而生之犯行等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百威啤酒3罐,供己飲用殆盡,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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