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尉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至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詐欺
等案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院可以考量當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又為家中獨子,為家中收入來源,又因桃園地院金訴882與1131號即將審理,希望能待桃園宣判完畢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之意見,而本院又以公務電話確認被告意見表示:仍同意本件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月4日(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6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4、40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8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77號原聲請書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8日」,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