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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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7、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德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收取被害人交付金額之2.5%計算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胖老爹」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胖老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該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雯 」,於113年4月間,在LINE「勝利之道交流群」群組內,對 廖芳林 佯稱可使用「 鑫尚揚 」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芳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註冊該軟體欲儲值金錢,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對廖芳林佯稱由營業員向其面交取款儲值之投資金額云云,致廖芳林陷於錯誤,楊德友則依「胖老爹」之指示,於113年6月14日,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楊文德 」之名義,將「胖老爹」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已蓋妥收訖章「鑫尚揚投資」之用印)列印而出,並於「胖老爹」通知取款時,在該儲匯收據上填具時間、客戶姓名及儲匯金額,及在「經辦人簽名」之欄位上,偽簽「楊文德」之署名,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分別於113年6月14日8時59分許、113年6月18日13時42分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稚暉店前,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廖芳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給廖芳林(另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收據因上有塗改,而未交付給廖芳林),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德」及廖芳林,並將113年6月14日所取得之50萬元,放置「胖老爹」指定之地點,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德友因而獲取12,500元作為報酬;而113年6月18日所取得之50萬元,因警方於同日見楊德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貴興店內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行為有異,遂跟監其活動,見其於同日13時42分許,向廖芳林取款50萬元後離去,警方即向廖芳林查證確認後,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楊德友,致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99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至59、65、70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 乃渠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9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其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繼續犯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接續之1次加重詐欺行為(詳下述),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於113年6月26日收取告訴人 莊漢煌 遭詐欺款項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3712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見金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考,惟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之113年6月26日再犯,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自因此而中斷,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相同,仍應認其另案應係本案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再次參與該犯罪組織,自無重複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問題,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33至34、40頁),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胖老爹」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私文書,以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並旋即放在「胖老爹」指定地點,待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復於113年6月18日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再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尚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113年6月14日、18日之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查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幸其於113年6月18日取款之50萬元,尚未及交付上手,而洗錢未遂,並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見偵卷第99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與「胖老爹」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7、19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用以取信被害人,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8日交付告訴人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未扣案)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0至71、7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7、8、19所示之工作證、手機、收據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已交付被害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見偵卷第33至35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被害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8、20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113年6月14日之贓款50萬元業經被告放置在「胖老爹」指定之地點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拾取,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113年6月18日之贓款50萬元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業於113年6月14日晚間取得當日取款以2.5%計算之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3頁),依此計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0*2.5%=12,500),其中4,800元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7,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取款之50萬元,經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2新臺幣4,800元3名牌(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4名牌(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5名牌(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6名牌(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張7名牌(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1張8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無,遭遠端還原9鼎元國際投資操作合約書4張10鼎元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11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12鼎元國際存款憑證113年6月18日300,000元1張13鼎元國際存款憑證113年6月17日550,000元1張14鼎元操作合約書Z0000000001張15鼎元操作合約書Z0000000001張16鼎元操作合約書Z0000000001張17鼎元操作合約書Z0000000001張18鼎元操作合約書Z0000000001張19鑫尚揚現金收據113年6月14日500,000元1張上有署名「」及印文「」20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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