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
古意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司馬南 」、「 高啟強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 葉金龍 (他卷第143至148頁)、 施渟靜 (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 黃馨嫻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收款帳戶證據與出處1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①10萬元②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2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9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3黃馨嫻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編號告訴人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甲○○乙○○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①49萬元②49萬元③49萬元④48萬元臨櫃取款2丙○○施○程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①6萬元②3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款3黃馨嫻施○程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3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3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黃馨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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