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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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佳恩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逕行註銷,然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孫于婷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10月30日受註銷處分1年,迄今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12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081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調偵卷第27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72號被告蔡佳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恩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0年9月6日2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一路4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己方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孫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PS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41巷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孫于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于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孫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12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08113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孫于婷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員警 劉妤慧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