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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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QUANGTHAI(中譯名: 阮光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QUANGTHAI(阮光泰)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終結並宣判。而其本案遭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經本院審理後,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宣告沒收,且本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吳宗育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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