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國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缺車而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竊取機車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請機車行打造鑰匙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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