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由發現人 張代偉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家騎樓廢棄衣櫃內,發現衝鋒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50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上開發現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科鑑驗,鑑驗結果為均具殺傷力而函送偵辦,惟查無可能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人,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162號予以簽結。而扣案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14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送驗擊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10顆、5顆、3顆,依上揭說明,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袋內另含瞄準鏡等物)。1枝2制式子彈(口徑9×19mm)鑑餘未擊發18顆(原28顆,試射10顆)3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鑑餘未擊發10顆(原15顆,試射5顆)4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鑑餘未擊發4顆(原7顆,試射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