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致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致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案,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如附表所載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7月28日110年09月21日110年06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6、10228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6、1022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10日111年02月10日111年04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3月23日111年03月23日111年05月17日備註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號。2.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