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建宏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尉治國 隨意丟棄垃圾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氣筒,可輕易取得,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蔡建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因長期不滿尉治國隨意丟棄垃圾在住家附近,竟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尉治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行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氣筒敲打上開大貨車之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尉治國。嗣經尉治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尉治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尉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