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HANH(中文姓名:武文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90號被告VOVANHANH(越南)男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7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6樓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VANHANH於民國111年8月15日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無名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27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正路1段,適有 王郁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前開自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手臂及雙手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膝及雙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VOVAN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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