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許巍騰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丁○○、 廖雲崧 (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向案外人 李建隆 買下德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準公司),由甲○○負責公司財務;廖雲崧擔任負責人,丁○○掛名顧問,實則為德準公司經理,實際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及公司與銀行間之貸款業務。嗣因丁○○積欠乙○○、丙○、戊○○○債務迄未清償,甲○○、丁○○、廖雲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德準公司與谷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笙公司,負責人為 謝宗台 )、晶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瓏公司,負責人為丙○)、翔瓏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瓏公司,負責人為 王美珍 )、嘉溢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溢興公司,負責人為李梅柃)、莫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莫家公司,負責人為 莫豐民 )並無生意往來,竟於八十一年六、八、九月間分別與戊○○○、 方玉麟 、乙○○、丙○等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單,佯稱德準公司向各該購買物品,並由德準公司開具國內信用狀、統一發票等資料,再持向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僑銀民生分行)辦理融資貸款,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款項,德準公司於貸得項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拒不清償,並宣告倒閉:
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由德準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二十六之一號房屋供作
擔保,向僑銀民生分行申請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嗣由方玉麟以谷笙公司名義與廖雲崧簽訂訂購單(由廖雲崧與方玉麟共同簽名於其上)三紙,佯稱由谷笙公司出售電腦外殼及電源供應器等物予德準公司三次,價款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並開具發票三紙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僑銀民生分行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貸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華僑商銀民生分行將上款匯入谷笙公司帳戶,翌日再由方玉麟及戊○○○將上款領出(方玉麟取得百分之五之報酬餘由戊○○○送至德準公司)。
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提供桃園縣○○鎮○○○段第二十五(王美珍所有)、二十
五之二、二十五之三( 許永耀 所有)、二十五之六(王美珍所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二之七號(王美珍所有)供作擔保,再向僑銀民生分行申請長、短期擔保放款及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再由乙○○以嘉溢興公司名義與簽發估價單,佯稱德準公司向嘉溢興公司購買肥皂、清潔劑等物,總價款為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由莫豐民以莫家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商品合約書,佯以德準公司向莫家公司買受服飾等物,總價款為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元,並由各該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僑銀民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借款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元;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
㈢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由廖雲崧以德準公司名義出具訂購單予晶瓏公司,佯稱由
德準公司向晶瓏公司買受水壼、冰桶等物,總價款為四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由晶瓏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僑銀民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向該銀行借款四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並匯入晶瓏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戶頭內。
㈣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由 王玉珍 以翔瓏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乙紙,佯稱德準公
司向翔瓏公司購買餐具等物品,總價款三百八十萬元七角,並由翔瓏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予德準公司,再由德準公司持向僑銀民生分行借得三百八十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丙○之借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德準公司向各行庫申請融資貸款均有提供擔保品,且經各行庫本於專業估價後,核准貸款額度,擔保品價值在當時已超過銀行所核貸之金額,就銀行而言,於通常情形下,並不會發生損害。況伊並未參與銀行借款之事務,亦未參與乙○○、丙○、戊○○○買賣貨物向銀行借貸之事,且德準公司與晶瓏、翔瓏、嘉溢、莫家、谷笙公司之間亦確有買賣行為,雖因貨品並未現實交付,且德準公司均係丁○○、廖雲崧在經營,並未以貸款方式詐欺銀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卷第二至六頁),核與同案廖雲崧於調查站所供「德準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由我及甲○○、丁○○接手之初,為培養公司信用,製造業績以取得相關往來銀行的信用,以利公司的相關融資貸款,因此透過假買賣方式,無實際營業買賣之商業行為,取得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均是透過甲○○自葉慧玉處取得」(同上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九頁、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德準公司會計 黃熙麟江秀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此外,並有僑銀民生分行貸款資料全卷、報價單、訂購單、各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德準公司與嘉溢公司、莫家公司、晶瓏公司、谷笙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亦據乙○○、莫豐民、丙○、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核與同案廖雲崧於調查中供承之情節相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德準公司提供之不動產價值經各該銀行估價結果,已超過各該銀行核貸之借款金額,唯查德準公司與前開各公司本無生意交易,竟與各該公司偽以生意交易,開具國內信用狀向各該銀行融資借款,於貸得款項後即宣告倒閉,可見德準公司實際並無經營生意之行為,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尚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亦有僑銀逾催案件催討處理報告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與丁○○、廖雲崧於成立德準公司時,即有意圖以假買賣方式向銀行詐騙財物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末查被告雖非德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與德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雲崧、及前開各公司負責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外,就開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另又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丁○○、廖雲崧三人間、與戊○○○、方玉麟三人間、與丙○、乙○○二人間、乙○○與莫豐民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敍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文書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