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伍鵬宇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九五三六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鵬宇(原名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行賄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經營尚鼎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鼎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該公司會計 許靜韡 (原名己○○),得知許靜韡之父親戊○○欲變賣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二二三之四等土地,唯因該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尚在訴訟中,伍鵬宇認為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帶同許靜韡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二O一室 李學權 律師處,委任李學權律師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事宜,並當場給付李學權律師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迨伍鵬宇夥同許靜韡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尚鼎公司,再向許靜韡詐稱:律師費共需要十萬元,尚須交付六萬元律師費,因律師為逃稅,收據要少寫云云,許靜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交付六萬元予伍鵬宇,伍鵬宇得款後即自行花用。
二、伍鵬宇與其妻 劉素連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下旬某日,由伍鵬宇去電向許靜韡詐稱:上○○○鄉○○段一二二三之四地號等農地,如果拿到畜牧執照,六筆農地就比較好賣,伊有朋友在內政部可以幫忙弄到執照,只要交付五十萬元,伊即可託人代為協助辦理畜牧執照之登記云云,惟許靜韡未應允。事隔二日後,再去電給許靜韡詐稱:伊太太劉素連已先墊付五十萬元予內政部某位官員,明日伊將與太太前去你那裡拿錢云云,許靜韡聽聞後甚感驚訝,仍未表示同意。惟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伍鵬宇偕同劉素連至尚鼎公司向許靜韡詐稱:伊妻已先墊付五十萬元予內政部某官員,保證二個月內就會辦(畜牧執照)出來,如果沒有依期限辦妥,伊願意無條件退還五十萬元云云,而在旁之劉素連亦附和稱:伊是虔誠佛教徒,伊妹妹是出家人,絕對不會說謊騙人云云,二人談話自然逼真,狀似誠懇,致使許靜韡陷於錯誤再度信以為真,向尚鼎公司負責人丁○○調借現金五萬元及支票十一張計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萬元)交付予伍鵬宇。惟伍鵬宇、劉素連取得上開五十萬元款項(支票均經兌現)後,自行花用,並未代己○○處理上開土地辦理農地畜牧執照事宜。嗣因上述約定二個月辦理農地畜牧執照事宜,均未如期辦妥,亦不退還原收取之款項,屢經許靜韡催討,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許靜韡始知受騙。
三、八十五年一月間,伍鵬宇得知丙○○除需獨力扶養其臥病之母外,尚須籌款繳納其所購置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基地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五之一地號,該房地產價值約一百五十一萬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廿三萬元)及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基地坐落於花蓮市○○段○○○○號,該房地產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慶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房地銀行貸款等情,認為有機可乘,向丙○○詐稱:若以丙○○之母親名義申請承購國宅,再將前開二筆房地產出賣所得之價款作為承購國宅之用,即可減輕負擔,而伊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業務多年,人面很廣,伊可儘快為丙○○辦妥房屋出售及承購國宅事宜,惟為符合承購國宅之資格,丙○○須將前開二筆房地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他人云云。嗣伍鵬宇再帶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共同基於同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代丙○○向建設公司繳納前開台中房地產之購屋自備款尾款,以取得丙○○之信任,並由伍鵬宇再向丙○○詐稱:由伊等代繳銀行本息,迨伊將前開二筆房地產出售後,再從價金中扣回,餘款則交由丙○○作為承購國宅之用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崇光新村附近,將前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伍鵬宇,伍鵬宇隨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將前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甲○○辦理過戶事宜,甲○○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代書 朱昌吉 將前開二筆房地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義。二人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之房地為擔保擬再向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接洽增加貸款事宜,並將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地作為 伍某 與許靜韡前開訴訟糾紛商談和解之籌碼,亦未依約代丙○○按期向銀行繳交貸款本息。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丙○○向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查詢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許靜韡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許靜韡詐稱律師費十萬元,該筆六萬元係許靜韡給伊之車馬費;伊確實有幫許靜韡就上開土地辦理畜牧執照之申請,只是時間上有耽誤,且伊並未向許靜韡表示認識內政部官員,伊太太劉素連亦不知情;五十萬元是伊幫許靜韡辦理出售土地之酬金;丙○○因購買套房無力繳款辦理交屋,伊介紹甲○○與丙○○認識,甲○○答應名字借丙○○辦理過戶,以利丙○○申購國宅,有關房子過戶、貸款事宜均係由丙○○與甲○○自行接洽,伊很少介入,伊並未拿丙○○房地作為和解籌碼,伊並未詐欺許靜韡、丙○○,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許靜韡因其父戊○○因土地問題與人發生糾紛並涉訟,乃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經由被告為之介紹律師李學權為之代撰書狀,費用為四萬元,由告訴人許靜韡於事務所內當場交予李學權律師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靜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學權於原審訊問時論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學權律師出具之收據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告訴人許靜韡返回尚鼎公司後,另又以尚須繳付六萬元律師費為由,再向告訴人許靜韡收取六萬元律師費等情,亦據告訴人許靜韡指訴不移,核與證人 許素琴 (告訴人許靜韡之胞姊)、 林暐旼 (原名丁○○,告訴人許靜韡之老闆)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具之收據附卷足憑。被告並不否認向告訴人許靜韡收取六萬元之情事,唯辯稱係伊代告訴人許靜韡之父戊○○處理土地糾紛之車馬費云云;唯查本件緣係告訴人許靜韡之父因其所有土地與人涉訟,經由被告之介紹委託律師李學權為代理人為其撰狀應訴,被告並非執業律師,亦無法律之專業素養,無從以代理人之身份出庭應訴,何來車馬費之餘地?且被告所簽具之前開收據亦載明「茲收到己○○小姐新台幣陸萬元律師費」等語;並非載明為車馬費,縱令被告確有南下台南關心案情之必要,在該訴訟尚未開庭審理之際,亦無車馬費問題之可言;況被告於收取前開六萬元之後,曾多次陪同告訴人許靜韡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旁聽,告訴人許靜韡已曾先後多次給付被告之車馬費數萬元,已據告訴人許靜韡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辯前開六萬元係車馬費云云,顯係虛妄。
三、被告雖亦坦承收取告訴人許靜韡之上開五十萬元屬實,唯辯稱該款係伊為處理前開許靜韡父親戊○○出售土地及辦理畜牧執照之酬勞,並非為詐騙告訴人所謂畜牧執照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委託書一件為證;但查:
㈠被告於原審自承伊確有委任代書辦理送件辦理畜牧登記事宜云云;唯其竟又供陳
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代書,亦不知代書有無為其送件云云(易緝卷第二五六頁)足見所辯委請代書代為辦理畜牧登記云云,已屬虛妄;而戊○○所有之土地並未辦理畜牧登記,亦據行政院發展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農中字第
八九0一二五二八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㈡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係約定由被告為伊代售土地,
事成依實際售價一成給付佣金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所載「本人所有坐落:::等七筆土地之買賣貸款事項,委託乙○○先生全權處理,事後佣金一成:::」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謂之佣金,應係於出售土地後戊○○始有依實際售價給付一成佣金之義務,在未出售土地,自無所謂一成佣金之可言,乃被告既未如約代告訴人許靜韡之父出售土地,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事先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佣金,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辦理畜牧執照,行賄內政部官員為由,向其詐騙五十萬元等情,即屬非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甲○○與告訴人丙○○認識,並由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等情屬實,唯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見告訴人丙○○及甲○○未婚,故而介紹其等二人認識,後來是因 朱女 之房屋是預售屋,斷頭戶,所以朱女將房屋過戶給甲○○,向甲○○借錢,伊並無詐騙朱女云云。唯查告訴人丙○○係因無力繳交貸款,經由友人 林辰彥 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經被告之遊說,購買國宅,並將其前開所購得之預售屋先行過戶予甲○○(依被告之言,已有房屋者不得申購國宅),再俟機出售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移,參以告訴人丙○○與甲○○素未謀面,若非被告之從中居間,告訴人丙○○斷不可能貿然將前開房屋過戶給 王某 之理。而甲○○於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持該房屋向慶豐銀行信義分行另行借款,嗣因故未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 李文昌 (慶豐銀行信義分行職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一四九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可見甲○○於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之後,即持向銀行欲行貸借款項,並無為告訴人丙○○出售該房屋之意圖,至為明顯。
五、次查,本件案發後,被告即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靜韡稱伊妻(即劉素連)會拿他朋友在台中市○○路小套房的權狀給伊以作為賠償等語。同案被告劉素連於原審亦供承甲○○拿權狀給伊,囑伊與告訴人許靜韡和解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一八七頁正面至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及另案被告甲○○事後提出甲○○之父 王清山 位於南港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參見同上案卷第二一二頁)主張係拿王清山之房地要給許靜韡云云,惟劉素連於上開供述中自承伊有看所有權狀係甲○○的名字,並非「王清山」,顯見劉素連所稱之所有權狀係位於台中、而所有權人係甲○○無疑,而被告與甲○○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地產作為與許靜韡訴訟間商談和解之籌碼。被告、甲○○事後以所有權人王清山位於南港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飾詞狡辯,顯為魚目混珠之舉,自不足採信。
六、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前開原屬丙○○所有之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義之下,卻與甲○○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地為擔保向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接洽貸款事宜;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並將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地作為其本人、妻子劉素連與許靜韡訴訟間商談和解之籌碼,足徵被告、甲○○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將前揭二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義之下,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許靜韡五十萬元而前後數次以電話或親往尚鼎公司實施詐術,係其同一詐欺犯行之接續犯行。被告就上開詐取許靜韡五十萬元之犯行,以及詐騙丙○○前開房地之犯行,分別與劉素連、甲○○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詐騙許靜韡六萬元、五十萬元、丙○○之房地,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詐騙告訴人丙○○部分雖未據起訴,唯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行賄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得、被害人許靜韡、丙○○因此遭受之損失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時常至尚鼎公司找告訴人許靜韡商討處理土地事宜,而與尚鼎公司負責人丁○○(現更名為林暐旼)漸熟識,乃向丁○○佯稱其公司需要購買茶葉,及其有頭痛、其妻劉素連有胃痛需要購買靈芝等物食用為由,並向丁○○稱大家都認識,而且其現正幫忙告訴人許靜韡處理土地事宜,請丁○○讓其先拿貨,錢以後再一起付清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同意被告先拿貨再結算付款,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共購買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茶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陸續購買總計十六萬元之靈芝、茶葉及茶壺等物。嗣於年終尚鼎公司結算時,丁○○請公司會計即告訴人許靜韡向被告催收積欠之上述貨款,而被告竟一再謊稱其有向公司請款,但公司尚未撥款下來云云,藉以推托,後屢經催討,又改口稱公司沒錢支付云云,藉此一再拖延,到最後竟逃匿無蹤,不知去向,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唯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丁○○、許靜韡原先免費送伊茶葉、靈芝,後來說不送了,伊連同事後購買的茶葉、靈芝,有陸續給付,已經還清,伊並無向丁○○詐騙上開茶葉、靈芝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向丁○○購買茶葉、靈芝等物品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前後共達四個月之久,在被告前帳未清之情形下,丁○○仍願意將茶葉、靈芝等物品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可見告訴人丁○○係與被告基於雙方之互信關係而為前揭交易,願意以賒帳之方式售予前開茶葉等物,尚難僅因被告於賒帳後未即時付款,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物品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清償上開款項,此經告訴人丁○○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六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丁○○先生間之民事糾紛,而被告辯稱並無詐騙丁○○財物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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