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黃燕媚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
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中,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執卓 字第一○
二八九一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
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殆,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定明文。準
此,原告本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
不存在;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
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
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固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然其
真意係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01年度司執卓字第102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而取得,二者之債權內容相同,有系爭債權憑證
、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是原告聲明關
於「101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本票裁定」部分,顯係「101
年度司執卓字第102891號債權憑證」之誤,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而非原告親自簽發。另原告雖曾向訴外人 趙殿鵬 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然已全數清償,與趙殿鵬、被告間皆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為生,並
無資力借款予趙殿鵬,僅代趙殿鵬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及強
制執行,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即趙殿鵬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趙殿鵬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趙殿
鵬收執,系爭本票乃屬真正而非偽造,縱此情無法確認,原
告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因趙殿鵬向伊
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5
條、第5條第1項即明。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二次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本案僅現
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故請再蒐集黃燕媚民國101年及前後年
間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會送本
局憑辦」;「一、票號CH265589號商業本票背面『黃燕媚』
簽名處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乙類文件:原告黃燕
媚102年11月28日當庭所捺印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票號CH265590號商業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處指紋
1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2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120頁),是足認票號CH265589
號之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於本票背面捺印。而票號CH265590號
之本票背面指印雖無法比對,然觀系爭2張本票之號碼連號
,發票日與到期日完全相同,而背面「黃燕媚」之簽名、捺
印指紋及用印之位置亦相同,另就「黃燕媚」簽名之字體外
觀、運筆、筆順等特徵極為相似,足見應係同一人於同一時
間所為之簽名及指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其曾向趙
殿鵬借款5萬元,並曾於白紙上簽名,不能確定所簽立者是
本票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
103年1月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足參(本院卷第112
頁、第139至140頁),堪認原告實係因與趙殿鵬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而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是被告以
系爭本票經原告背書,經其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認原告至
少應負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亦分定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如何取得系
爭本票一節,先稱證人趙殿鵬於「101年7月中旬」間向伊
「借款」而交付,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為憑(本院卷第21
頁)。而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就交付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一節,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趙殿鵬時,被告
稱:是我們之間「交易」所生的錢,就是他(即指證人趙殿
鵬)向我買一些廢材,像是鐵材之類的錢,因為他向我買東
西,但是沒有那麼多錢,就用票拿給我以代支付等語。至本
院再訊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買賣時,
被告改稱證人有向其買東西,亦有向其借錢;借款金額伊忘
記了,要回去看帳務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證人趙殿鵬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係因其向被告「借
錢」而交付本票;「5、6年前」我有向被告買過廢鐵,買
的價格我已經不記得了,最後賣掉的價格約15萬等語(本院
卷第148頁至反面)。嗣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就被告及證人趙殿鵬交付系爭本票之細節再為隔離訊問
,被告又改稱:因證人趙殿鵬向我借錢,就是兩張本票之金
額,我是「分期」給他現金,至於各給多少錢,我忘記了;
借款利息依年息「0.3%」為基準,但是因每次金額都不一
定,所以利息有高有低;有時會開收據及「借據」,但是我
拿不出來,這是我與趙之間的事情,我認為沒有必要提出來
,而且這麼久我也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證
人趙殿鵬則於同日證稱:因為我向被告借錢而交付系爭本票
,借款金額如票面所載,我「沒有」再書寫借據,約定利息
為年息「18%」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此有上揭期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究
為買賣或借貸,屢異前詞,且與證人趙殿鵬就借款金額、借
據之有無、利息等細節,二人所言亦多有不合之處,實無從
據此推認被告確係因借貸45萬元予證人趙殿鵬而取得系爭本
票。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打零工為生,有本院103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其
100年、101年所得分別為12,600元、8,000元,名下無財
產,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參證人 徐福全 即被告先前居住之
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之里長亦證稱:被告打零工、有申請單
親補助,申請資格為存款6萬元以下等語,此有本院103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51頁)。綜觀各客
觀證據顯示,被告並無足夠資力貸予證人趙殿鵬高達45萬之
金錢。又被告於本院詢問其與趙殿鵬間之買賣或借貸是否有
證據足以證明時,竟答稱:這是我與趙之間的事情,我認為
沒有必要提出來等語,顯與一般債權人為證明自身權益而積
極舉證之態度有違。 益徵 原告稱被告僅係代證人趙殿鵬聲請
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一節,較為可信,是認被告應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證人
趙殿鵬)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趙殿鵬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第161頁),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與證人趙殿鵬間就系爭本
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之款項,則被告自應就證人趙殿鵬已交付消費借貸
款項予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雖自承向證人趙殿
鵬借款5萬元,惟主張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核與證人趙殿
鵬證稱:有至郵局幫原告提款,幫原告寫過提款單,正確次
數記不得,幫原告提多少錢也記不得,只記得原告確實還我
的是56,000元那次,亦有本院10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可據(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原告所稱向趙殿鵬借款之
5萬元已全數清償一事,應屬實在。惟證人趙殿鵬就其如何
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45萬元借款現金陸續交付原告等
節,始終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復以證人趙殿鵬第一次證
述時稱: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是誰寫的,我不清楚,但是確
實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二次證述時始承
認:本票是我事先準備好的,是我事先填好再拿給原告蓋章
,錢交給原告時,再請原告在本票背面蓋章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顯見證人趙殿鵬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之填載情節有所隱瞞,其前述二次證詞憑信性堪慮,則
證人趙殿鵬是否確實將借款交付原告?顯屬有疑,則其空言
稱已交付貸與款項45萬元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承前所述
,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自其前手即趙殿鵬處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得以對抗趙殿鵬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據此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聲字第
80號裁定,准許原告以81,000元供作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有上揭卷宗可參,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所
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本院認定其繼受系爭本票之前手即
趙殿鵬之瑕疪,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是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執行力,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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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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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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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265589│黃燕媚│101.2.6│101.8.6│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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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H265590│同上│同上│同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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