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六號
聲請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相對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碧修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CDF00二三四三號)及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九一九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CDF00二三四三號)及擔保金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該事件已訴訟終結,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及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九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三0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郵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一四四一號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九一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三0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九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三0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郵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一四四一號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各乙件、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