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德 送達代收人 鍾維福 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重整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受理在案,衡諸整體重整程序進行與公司營運之生存計,仍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雖新修訂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裁定期間已縮短為九十日,並於必要時得裁定延長之,惟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並未對該條項規定於適用上有特別之指示。而因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法律變更情形,自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之規定,本件公司重整及保全程序聲請均處於修法前,如遽然適用修正後法律,實予聲請人公司不測之損害,不僅有背聲請人期待,並將致重整程序嘎然中止,且聲請人之前善意信賴計劃而為之種種聲請,將盡付無效,從而,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第三次保全處分,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以裁定為同條第一項之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且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即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發生效力。從而,該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自有其適用,此即係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經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准予為重整裁定前,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行使債權,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嗣於該項處分期間三個月即將屆至時,聲請人亦曾再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准予延長三個月(即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處分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得以二次為限等情由,聲請本院再次裁定准予延長前開處分期間,然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明定法院只得裁定准予延長處分期間一次,其期間為九十日,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發生拘束力,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事件自應受上述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從而,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前,既已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為前揭之緊急處分,其期間為三個月及延長該處分期間一次,期間亦為三個月,詳如上述,則聲請人依法即不得聲請本院再准予延長該處分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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