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忠街口,將車停於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通過該處,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與甲○○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手臂挫傷、手臂肌腱部份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有停車之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臨時停車並向外開啟車門而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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