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父,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丙○○住處,因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地上撿取之磚塊朝丙○○頭部扔擲,致丙○○受有頭頂部挫傷血腫三×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丙○○之母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乙○○(丙○○之妹)證述:其父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喝醉酒,拿磚頭毆打其姊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一頁)。而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卷可稽。被告持磚頭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不思照顧、愛護子女,反於酒後任意傷害其女身體,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承認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應科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