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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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潘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次序13之國庫代扣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次序
17之債權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惟原告起訴狀並
未陳報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於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
即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不足額即581,037元(參原告提出之附件1即
系爭分配表所示)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6,390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2,54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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