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劉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
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
每月2日,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收新台幣(下同)150元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4月即未依
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93年6月29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第21條終止該契約,被告並依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結帳共
計34,6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9,507元、期前利息
4,054元、違約金1,050元。
(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收,延遲履行
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僅繳息
至93年8月4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尚欠本金53,055
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18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詎料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3年4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有160,1
4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1元,及其中29,507元自101年4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5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41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催收管理系統畫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第8-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本於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50元(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登報費用1,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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