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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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琡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琡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琡敏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詐騙他人匯款後便利提領,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
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致幫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其竟容認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某日,在其
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撥打電話
劉育岑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小三美日網站購物時,領貨單簽
字有誤,設為每月分期扣款,要求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
並需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致劉育
岑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2日12時48分存款新臺幣(下
同)13萬元至吳琡敏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劉育岑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琡敏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劉育岑於警詢之指訴、合
作金庫銀行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並未有證據證
明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或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詐騙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行為時,常見手段多元、名目眾多,誘使一般
民眾疏於警戒,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
騙,詐騙對象為何,諒非其於提供帳戶時所能預見,且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詐欺行為附加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
預見。另被告僅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
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
唯輕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
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基於主動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損失之13萬元,
調解時先給付65,000元,餘款分期給付,且被告無前科,有
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滿2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6年度 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
8號調解筆錄所承諾餘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並未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任何報酬,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所存入
之款項,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自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備註│
│號││新臺幣)│││
├─┼────┼─────┼───────────┼───────┤
│一│告訴人│13萬元│被告吳琡敏自106年10月│即本院106年度│
││劉育岑││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司簡附民移調字│
││││止,每月1期,共4期,│第8號調解筆錄│
││││每月15日前各給付16,250│所承諾餘款之賠│
││││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償金額以及付款│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方式。│
││││匯入指定第三人 劉林玉桂 ││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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