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八號執行案件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陳報送達處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二,而被告經該署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被告確實已經逃亡,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