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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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告 林彬芬 被告 王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道○○○巷○○號4樓之房屋內進行施工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行拆除工作,被告即出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倒在地,後腦直接撞擊地面而流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之傷害,且有耳鳴、失去記憶之症狀,為此,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02元,且因宜持續追蹤原告頭部傷害之後遺症,需定期看診至少2年,預計門診費用為7440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需購買營養補充品2年,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7萬2000元,再因前揭傷害,致使原告2年間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60萬元,且因被告行為致使原告現仍有暈眩、記憶力不集中、倒退等後遺症,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慰撫金61萬1058元,綜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工頭,當日被告為訴外人即雇主 洪寶華 施工時,原告為阻止施工,拿汽油潑被告,被告用腳踢開原告,嗣後原告返回再度阻止被告施工,發生拉扯而造成原告受傷,但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而其所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尚與其所受之頭部外傷無關,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來兩年均需至神經外科就診,其請求未來兩年之醫療費用,亦為無據,又其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且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傷勢將影響其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依據,又慰撫金顯屬過高。而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道○○○巷○○號4樓之房屋內,進行施工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行拆除工作,被告即出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倒在地,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之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起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名,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慶文出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倒在地,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之傷害,且有耳鳴、失去記憶之症狀,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業如前述,應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王慶文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權利之損害,且被告王慶文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王慶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伊自102年2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5,502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被告固否認有前開就診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惟依據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起之急診外處方明細所載診斷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於102年2月25日後之神經外科處方明細所載診斷為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放性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見本院卷第74、76頁背面、77、80頁),其於耳鼻喉科就診之處方明細診斷為中樞性之眩暈(見本院卷第81頁),前開症狀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則前揭醫療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而應准許,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而需定期至神經外科回診至少兩年後續醫療費用計7,440元,為被告所否認其必要性,經查,本院前就原告有無定期回診2年之必要,詢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回復以:「原告因眩暈、頭痛、記憶力不佳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期間雖有進步,但仍有上述之主訴,故持續給予治療,初期每週返診,症狀改善及穩定後,每月返診一次」,有上開醫院103年5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佐以原告係經被告傷害後,自103年2月25日即持續至神經外科就診迄今,診斷均為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放性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見本院卷第74、76頁背面、77、80頁),固足認原告係因前揭傷勢,有至上開醫院就診之必要,惟就前開應持續就診期間為2年一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認原告主張給付後續2年之醫療費用744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原告需購買營養補充品兩年,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7萬2000元,惟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有購買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致使伊2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是否能從事工作,經本院函詢台北市聯合醫院,該院以前揭函文回覆以:...其症狀是否影響其工作,應視其原有工作之內容及負荷,及其本人之相對耐受度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是否因前揭傷害影響其工作能力,需視其工作性質而定,尚不能逕以前揭函文認定原告已不能工作,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私人小吃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2萬5000元,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自承原本就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復未其他證據證明其原本從事之工作,因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則其主張,並非可採,而應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無收入,101年所得總額為28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為低收入戶,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審酌上情,並衡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係為雇主施工,而原告為阻止施工,因而發生爭執,受有前揭傷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1萬1058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5502元及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5502元(計算式:5,502+50,000=55,50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
┌──┬────────┬───────┬───────┬────────┐│編號│就診醫院、科別│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23日│290元││││神經外科││││├──┼────────┼───────┼───────┼────────┤│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30日│310元││││神經外科││││├──┼────────┼───────┼───────┼────────┤│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6日│374元││││神經外科││││├──┼────────┼───────┼───────┼────────┤│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4日│290元││││神經外科││││├──┼────────┼───────┼───────┼────────┤│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7日│290元││││神經外科││││├──┼────────┼───────┼───────┼────────┤│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4日│434元││││耳鼻喉科││││├──┼────────┼───────┼───────┼────────┤│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3日│380元││││急診內科││││├──┼────────┼───────┼───────┼────────┤│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3日│290元││││急診外科││││├──┼────────┼───────┼───────┼────────┤│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0日│290元││││神經外科││││├──┼────────┼───────┼───────┼────────┤│1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6日│290元││││神經外科││││├──┼────────┼───────┼───────┼────────┤│1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3日│414元││││耳鼻喉科││││├──┼────────┼───────┼───────┼────────┤│1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22日│290元││││神經外科││││├──┼────────┼───────┼───────┼────────┤│1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8日│310元││││耳鼻喉科││││├──┼────────┼───────┼───────┼────────┤│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8日│290元││││神經外科││││├──┼────────┼───────┼───────┼────────┤│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5日│290元││││神經外科││││├──┼────────┼───────┼───────┼────────┤│1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5日│290元││││神經外科││││├──┼────────┼───────┼───────┼────────┤│1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0日│380元││││急診外科││││├──┼────────┼───────┼───────┴────────┤││││共計5,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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