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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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上訴人 陳慶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宜萱
蔡儷琪 被上訴人 李英美 即喬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梁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10日、到期日民國102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票據號碼CH729639號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曾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2日、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嗣因上訴人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法遵期付款,只好與被上訴人商議取回上開支票,於102年7月10日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7月20日、金額101500元之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到期日102年8月20日、金額101500元之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前開工程款之擔保,上開本票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保留款無關。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清償,被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孰料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本票。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上訴人始未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即102年8月2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於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1日分別經由鶯歌二橋郵局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 梁淑雯 ,金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用以清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本票債務之一部。惟被上訴人竟持上開本票二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5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上訴人匯款時並未說要清償保留款或工程款,保留款金額為26萬元,所以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10日、到期日民國102年8月20日、票面金額101500元、票據號碼CH729639號之本票乙紙,於超過415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財產可否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1日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梁淑雯,金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係要清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本票債務之一部,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於超過41500元部分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上訴人匯款時並未說要清償保留款或工程款,保留款金額為26萬元,所以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經查,就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1日清償部分票款時,兩造間就保留款之金額尚待討論並未確定,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在卷,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蔡儷琪證述:103年11月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來談,我有跟他說等兩張本票的工程款付完後再來談工程款的事情,他說要一起來談保留款,但是我們錢沒有那麼多,因為工程還有瑕疵。業主跟我們扣錢,業主給我們多少,我就給被上訴人多少,業主付給我們三、四成的工程款,我們把保留款的錢再乘三、四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見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爭執,可證兩造間於103年11月間就保留款之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1日匯款時,應只有工程款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雖未指明係要清償工程款,然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是上訴人上開二筆給付應先抵充工程款債務,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於超過41500元部分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5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