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明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其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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