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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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大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大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載。
二、爰審酌被告湯大嘻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入監前業工、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湯大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大嘻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然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8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逮捕,並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大嘻於警詢時供述│1.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及偵查中之自白。│驗,係其親自封緘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尿液檢體編號:08254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540)各1份。││├──┼───────────┼───────────┤│3│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經本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簡表各1份。│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