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恩(原名黃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080網路休閒館」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北部男同志」,公開以暱稱「小咪約瘦哥租」,刊登「有瘦哥哥沒地方居住嗎來我這吧我幫你哈龜房租1000我付5000」等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並留下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weZ0000000000」作為聯絡性交易之用。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UT網際空間聊天室—北部男同志」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然修正後法律尚未生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合先說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
(三)查,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上開聊天室,以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咪約瘦哥租」之暱稱進入,並發表「有瘦哥哥沒地方居住嗎來我這吧我幫你哈龜房租1000我付5000」等彰顯性交易方式、代價等資訊,確為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電腦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具有高農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現於排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無需其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