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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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罪刑確定,上開4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
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金賢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液體置於針筒注射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50公克)及陳金賢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金賢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31至32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
(二)被告陳金賢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8頁)。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3833、335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9至12、19至21、62、66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陳金賢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金賢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金賢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金賢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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