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正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正祥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
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即10
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欲返回上址住處,而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蔡正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巡佐 蔡和泰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影本1份等在卷足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此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卷第8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蔡正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最近1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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