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李靜宜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被告陳麗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夙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齒輪公司)股東,李靜宜為宏隆齒輪公司負責人。陳麗夙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宏隆齒輪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因宏隆齒輪公司客戶翻譯事宜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李靜宜胸口處,致李靜宜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麗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客戶跟我反應有公司外的人跟其開會,我因此去找告訴人李靜宜,要她不要再帶她的翻譯人員跟著客戶,但我叫她她不理我,我才會伸手拍告訴人的左肩膀,結果告訴人單手往我臉上揮,並往我身上打、拉扯我的手臂,還有用腳踢我,我們兩個就打起來,後來有人拉開我們,我就離開現場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溫天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以右手自告訴人正面推其右側肩膀、胸口位置,告訴人因而後退1步,後被告繞至告訴人身後,告訴人亦轉向面對被告,雙方互相揮打,證人溫天成、及在場員工伸手阻攔,被告、告訴人動作稍歇,惟仍有對話、爭吵之情,嗣被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又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右側胸壁),與前開被告推擠告訴人之部位即右側肩膀、胸口處相吻合,顯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甚明。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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