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臺南市東區某國中擔任棒球隊教練,且明知該國中棒球隊隊員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國中2年級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在該國中校園內,因不滿王○遲到,髮型復未符合球隊規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橡皮筋彈王○嘴唇數下、掌摑王○一下(以上行為未致王○成傷),復以拳頭敲打王○頭部,並拉扯王○頭髮,致王○受有頭部頂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感到頭暈、目眩。
二、案經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被告與告訴人王○之父王○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本案校安通報事件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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