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於前方暫停紅燈、由謝○恩(未成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告訴人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謝○揚跌落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