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113年度聲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暄紋選任辯護人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暄紋出具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暄紋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羈押迄今。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涉有運輸毒品出境等境外因素,命被告出具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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