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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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CBD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林昊謙 則在該社區任職之保全,2人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在「CBD社區」大廳管理中心櫃台前,當眾徒手掌摑林昊謙臉部1下,致林昊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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