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自強一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