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李俊昇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一帶之世紀經典社區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內,於移動機車準備外出時,疏未注意原告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撞倒在地,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擬送廠維修,嗣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13日經訴外人睿能
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檢測後,預估須支
出維修費用共18,573元(下稱第1次估價維修費用,含零件
16,743元、工資1,830元),繼因原告騎車時發現系爭機車
龍頭故障,然第1次送廠檢測估價時尚未發現此故障問題,
經於108年3月27日再送睿能公司檢測後,預估該部分須再
支出維修費用1,509元(下稱第2次估價維修費用,含零件
411元、工資1,098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向新北市
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8年3月28日、108年
4月1日2次調解期日,向任職公司請假後到場調解,然被
告均未到場調解,致原告受有2日之薪資損失共2,546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2,628元(計算式:18,573元+1,509元
+2,5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在上開社區已將近20年,都有依照規定停
放機車,然因系爭停車場停車狀況紊亂,被告外出時常須移
動違規停放之機車後,才能順利出入,且被告並無印象曾於
108年2月13日上午,在系爭停車場移動機車過程中,碰撞
到系爭機車,又原告尚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且系爭機車已
有相當使用期間,上開估價之維修項目有可能是因先前使用
時所造成之折舊或磨損,估價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是自行
去聲請調解,然被告因須上班及接送小孩,才無時間出席調
解,原告請假出席調解之薪資損失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且系爭機
車經先後2次送廠估價後,分別預估維修費用為18,573元、
1,509元,又原告聲請調解後,曾陸續於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1日向任職公司請假後出席調解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照、車損照片、報價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系爭停車場移動機車過程中,疏未注意
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將系爭機車碰
撞倒地,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共20,082元、薪資損失2,546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後,光碟內有錄影檔案
2個,檔案名稱分別為「FILE000000-000000R.MOV」(下
稱甲檔案)及「請從7點40分開始看起.h264」(下稱乙檔
案),其中甲檔案時間總長為2分鐘,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
在系爭停車場內來回走動,並移動該停車場內之機車,嗣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乙檔
案錄影畫面時間總長為1分24秒,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系爭
停車場,機車停放位置自錄影畫面左方至右方大致呈現3排
,其中錄影檔案時間0分40秒起,有2名機車騎士開始步行
進入系爭停車場,其中第1位機車騎士(下稱A騎士)將中
間排靠近畫面之第1輛機車移置車頭後,即騎乘中間排第2
輛機車離去,而第2位機車騎士(下稱B騎士)則來回走動
調整左側排及中間排其他停放機車之位置;繼錄影檔案時間
0分47秒起,B騎士於移動機車過程中碰撞到停放該處之系
爭機車,再將系爭機車自地上牽起,並繼續在場移動其他機
車,再行騎乘機車自左側排及中間排間之通道離去等情,有
本院108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此雖
抗辯:伊只能確認伊是甲檔案錄影畫面中的女子,至於乙檔
案錄影畫面中雖有攝得系爭機車被碰撞倒地的畫面,但伊無
法確認該B騎士是否為伊本人等語,然經本院比對上開乙檔
案錄影畫面中,B騎士在系爭停車場移動機車之位置、動線
及後續騎車離去之經過,經核與甲檔案錄影畫面中被告在系
爭停車場移動機車之位置、動線及後續騎車離去之經過無悖
,是被告抗辯其未將系爭機車碰撞倒地等詞,尚非可採,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移動機車而不慎將系爭
機車撞倒在地,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堪信為實,被告
自應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1.第1次估價維修費用18,573元部分: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於108年
2月13日送廠檢測後,預計須支出維修費用18,573元(含零
件16,743元、工資1,8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08年2月
13日報價單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維修項目有可能非
因本次事故所致,且預估維修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審酌系
爭機車確係於108年2月13日上午經碰撞倒地後,由原告於
同日送往維修廠商估價,且系爭機車之受損範圍在右側車身
等情,業據前述,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報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摘系爭機車車損非因碰撞倒地所致及修復費用過
高,尚難憑採。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
折舊。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需支出費用18,573元(含
零件16,743元、工資1,8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8年
2月13日報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起
至事故發生日108年2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
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3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905元(計算式:7,075元
+1,830元=8,905元)。
2.第2次估價維修費用1,509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於108年3月
27日送廠再次檢測,預估尚須支出維修費用1,509元乙節,
固提出108年3月27日報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108年2月13日送廠檢測估價時,
因為當時系爭機車機車還沒有龍頭故障問題,所以廠商檢測
估價時沒有發現,後來伊騎了1個月後,發現機車龍頭有故
障問題,才於108年3月27日再行送廠估價,雖然不能全然
確認該機車龍頭故障問題,一定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但維修
人員有說依照經驗判斷,很有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等語,審
酌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13日送廠估價時,經維修人員檢視
車況尚未發現原告所指機車龍頭故障問題,而系爭機車於於
108年3月27日再次送廠檢測估價時,相距事故時間已1月
以上,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第2次估價維修項目
亦同為本件事故所致等節,自難單憑上開108年3月27日報
價單,逕認此部分車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抗
辯第2次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詞,實非無憑,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2次估價維修費用1,509元部分,
洵非有據。
3.薪資損失2,54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向任職公司請假2日出席調解
,而受有薪資損失2,54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惟
原告為解決糾紛,聲請調解並請假出席,此屬原告為主張自
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非回復損害
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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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43×0.536=8,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43-8,974=7,769
第2年折舊值7,769×0.536×(2/12)=6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69-694=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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