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愛華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
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採固定利率計算,
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尚積欠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
呆查詢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
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