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天春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告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且業經清償。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林水泉
提起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聲請再議駁回,
惟再審原告聲請該案交付審判閱卷時,發現再審被告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案之訊問筆錄、訴
外人林水泉於同署105年度他字第4714號之訊問筆錄所為證
言,均足證再審原告所為抗辯屬實,而本院105年度士簡字
第1124號一案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斯時因偵查
不公開,且再審原告未到場參與偵查程序,無從知悉再審被
告及林水泉之證言,上開訊問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被告於前審所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惟對於是否確
實知悉在後並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不符。再者,再審原告稱係在交付審判程序閱卷
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及林水泉之證言,而本院係於106年12月
27日為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該裁定內已記載再審
被告及林水泉之部分證言,再審原告應亦已於106年12月27
日前因閱卷而知悉再審被告及林水泉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其次,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對林水泉所提起之本院
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再
審原告在該案中亦於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4919號、105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宗後,在107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上開偵查卷宗之意見「如書狀
所載」,有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19日亦已因閱卷而確實
知悉再審被告及林水泉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之供述內容;
則縱認再審被告及林水泉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對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然至遲於107年4月19日再審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19號、105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宗
內容表示意見前,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係
於108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
定再審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綜上,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