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陳嘉弘
被 告 李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萬7882元,及其中4萬5334元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82
元,及其中4萬3554元自96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積欠款項,其至96年12月3日止,共計積欠4萬7882元
,其中本金為4萬3554元、已計利息為4328元,經催索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